跨境业务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操作手册(简易建议版10 )

时间: 2024-01-08 21:37:40 |   作者; 开云体育网页在线

  ,美国认证反洗钱专家(CAMS),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历任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英国渣打银行、德意志银行、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合规官。2013-2015年任德国商业银行中国区合规总监,2017-2019年任美国贝莱德基金中国区合规总监。

  作者简介:上海市法学会欧盟法研究会理事,方达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美国认证反洗钱专家(CAMS),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历任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英国渣打银行、德意志银行、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合规官。2013-2015年任德国商业银行中国区合规总监,2017-2019年任美国贝莱德基金中国区合规总监。

  202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了《银行跨境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指引(施行)》(银发[2021]16号)(以下简称“《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此《指引》,根据跨境业务管理要求及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相关规定,切实防范跨境业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本《指引》的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统计数据[1]及行政许可事项[2],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最重要的包含以下26类金融机构:

  【《指引》参照适用对象】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个人外汇兑换特许业务机构等从事跨境业务的反洗钱义务机构。

  本《指引》第6章第32条规定了“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个人外汇兑换特许业务机构等从事跨境业务的反洗钱义务机构”,应“参照适用”。就中国金融业合规风险管理的一般性原则而言,“参照适用”的内涵指的是相关义务机构也应该将本《指引》适用于其跨境业务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管理之中。但如果因为其业务性质与银行业的不同,而使得本《指引》中的部分规定与这些义务机构的详细情况难以兼容而不适宜完全执行,则能够准确的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一些范围内做灵活和变通的处理。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从事跨境业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范围十分普遍,包括了从事如下“跨境业务”的证券业、基金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

  梳理金融机构跨境业务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点,改进相关工作流程,提高反洗钱反恐融资合规管理有效性。

  根据《指引》第2条的规定,“跨境业务”是指境内外机构、境内外个人发生的跨境本外币收支活动和境内外汇经营活动。此定义包括了以下几层含义:

  (1)是否是“跨境业务”,要从是否涉及资金的跨境流转来看。只要是有资金的“收款”或“付款”行为发生,即是“跨境业务”。

  但对此“收付款”行为,不可做机械的即时现金收付理解。即使没有立即发生的跨境资金流动,但是基础交易行为已经产生了会在将来的时点发生“收款”或“付款”的,一样以“跨境业务”论,如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信用证加保、开立外汇或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员工参加境外上市公司持股、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为跨境股权收购开立资金托管账户等。

  《指引》将本外币交易都包括在“跨境业务”的范围以内,并没有对于不同货币计价结算的交易有区别对待。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投融资、跨境金融机构同业往来,都在“跨境业务”的范围之内。

  只要产生跨境本外币收支的活动,都是“跨境业务”,无论这种业务活动是由客户主动发起,还是由金融机构自营发起。

  一般而言,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易不得以外汇进行计价结算。不过,国家外汇局法规也允许特定情况下的“境内外汇经营活动”,如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CFETS系统中进行的外汇即期和衍生品交易、商业银行为境内保税区外的企业与保税区内企业以外汇进行的货物贸易收付款、保险公司在境内收取外汇保费、从事国际工程总承包的机构通过银行支付分包商工程承包款等。

  本简易版操作手册,仅对中国金融机构从事的《指引》第2条所定义的“跨境业务”作一般性的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跨境业务”。就“跨境业务”,不一样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具体参与和提供的业务情况,对其自身业务进行梳理。

  (3)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个体工商户、个人跨境电子商务、个人市场采购贸易、个人边境贸易)。

  (4)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非居民NRA账户)之间出口/进口收付款;

  (11)为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会员、境内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提供期货交易相关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业务;

  (3)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险等;

  主要有对外直接投资(如收购境外企业)、在境外交易所从事场内金融衍生品、发行QDII/RQDII产品、为QFII/RQFII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在CFETS系统来进行外汇交易、存托凭证(CDR/GDR)相关服务等。

  主要有发行QDII/RQDII产品、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MRF)相关业务等。

  如进行服务贸易项目下的对外支付,单笔金额超过5万美元的,应要求客户提供税务部门出示的税务备案表。

  如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资金收付时,应检核并保存与原件核对没有错误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信息比对。

  各银行都已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建立了基于客户特性风险、地域风险、业务风险、行业职业风险的客户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等级评级体系和定性定量标准,因而没有必要为跨境业务再设立专门的风险等级分类系统和体系。

  银行应拒绝受理客户的业务申请,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可疑交易行为。如已经建立了客户关系,应视情况对其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直至解除客户关系。

  《指引》要求银行对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进行定期评估,合理确定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这这中间还包括了两个层次,即对“客户风险等级”和“业务风险等级”两个方面的评估。

  (3)新业务、新产品、新技术、新系统:在推出与运用之前进行事前评估,在推出和运用之后进行年度评估。

  银行的跨境交易,一般而言,其客户的真实需求来自于不同的业务部门,开户、审单、支付、收款等业务分散在不同的操作和运营部。长期以来,银行运营操作的惯例实践是审查“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等表面真实性。如果要从实质上对跨境交易的“逻辑合理性”和“商业合理性”进行深入审查,运营操作部门不一定具备相应的充分知识和经验。而对反洗钱反恐融资部门来说,对于交易的“合理性”的判断多是从交易之后的检测中分析判断,在交易之前的实质性介入并不多。业务部门对客户的需求了解深入,但对于具体的交易文件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并不一定具备精深的专业能力。

  银行应依据业务特点、业务开展区域和客户群体的真实的情况,区分新业务和存量业务,考虑确定风险因素,如客户声誉、交易渠道、交易特征等,包括但不限于:

  (1)是不是已经被银行列入高风险客户名单,或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限制性分类管理名单或重点监管名单;

  (2)是否因重大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近一年内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监管部门行政处罚、风险提示或通报;

  (4)是否新设或新开户即开展大额频繁跨境交易,或长期睡眠账户忽然出现大额频繁跨境交易,且无合理理由;

  (5)跨境交易业务种类、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历史交易习惯显著不符;

  (6)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行情报价正常范围,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7)交易资产金额来源或去向可疑,或交易主体、交易性质、目的、背景等信息异常;

  银行不得以跨境业务竞争和发展需要为由降低尽职审查标准,不得以交易的资金风险较低而减低或免于尽职审查的责任。

  银行经过尽职审查,无法排除风险或发现客户已经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规的,银行应将客户纳入高风险客户名单,并在一定的时间内限制或拒绝为其办理某一种类或所有跨境业务。

  银行仅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决议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打击和恐怖融资相关名单。

  银行应按照现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和法规要求,进行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和报告,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

  关于内控架构、内控制度、信息系统要求和内控检查要求,银行可继续沿用根据《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已经建立的制度和体系。

  《指引》的执行情况,将被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反洗钱分类评级、宏观审慎评估、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跨境业务创新试点等工作的参考。

  [3]货物贸易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以及保税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海关特殊监管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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